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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佰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浩帆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佰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佰合公司)、蔡浩帆、李志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佰合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邀同被告蔡浩帆、李志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兩造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依該借據第2條第3項、第3條第3項、第4條及第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41%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佰合公司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及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蔡浩帆、李志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分別自110年7月21日及112年3月起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借據之約定繼續有效。詎被告佰合公司自112年9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2,658,60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112年3月27日時為1.59%,故本件借款利率為4%(計算式:1.59%+2.41%=4%),倘未按期繳納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蔡浩帆、李志祥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佰合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佰合公司、蔡浩帆、李志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經核無訛;被告佰合公司、蔡浩帆、李志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佰合公司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蔡浩帆、李志祥為被告佰合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佰合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佰合公司、蔡浩帆、李志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