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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丞鴻  
            徐茂展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