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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李瑞章 
被      告  李國光 
            吳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法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或被告應為如何之特定行為。本項請求必須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有何請求被告給付或行為之私法上權利?原告取得權利之事實經過),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另外本件原告雖有記載3位被告,即除前揭當事人之2位被告之外,另有記載一位被告,惟僅記載:「楊先生(聘雇人員,負責催欠繳管理費之經手人),住:個人資料在主任委員處」等語,亦即原告並未記載該名被告楊先生之名字及地址,足見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亦不合程式。本院爰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