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菀珍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陳柔安即藝橙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7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就民國109年9月份至110年2月份之每月ipair平台分潤結算之7%,自給付期限屆至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28元,及其中681,7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直播表演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之ipair愛情公寓直播帳號(交友編號:0000000)授權予被告使用,契約有效期限為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月報酬即平台分潤結算金扣除「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之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09年9月起,另扣除「7%之收益營所稅」(營業稅+營業所得稅),導致原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之每月報酬短少7%即681,728元。就上開短少之報酬,被告並應於下月25日前給付,故最遲至110年4月1日起應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25日之遲延利息共101,77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藝人仲介公司,於直播平台按月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再按月匯款予原告,因被告需開立發票予直播平台,而衍生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問題。被告於109年9月26日獲得原告同意,由原告負擔7%收益營所稅(營業稅+營業所得稅),被告於每次匯款前,均會提供收入明細單、勞務報酬單供原告確認無誤後才匯款。將稅賦約定由何人負擔,未違反民法強制禁止規定,亦未違反稅法規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將原告之每月報酬扣除7%收益營所稅,共計扣除681,72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96、97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述酬勞費用,其每月平台分潤結算金額與底薪(如有)均為未稅金額,實際發放酬勞時將另行依照政府規定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保費。註:執行業務所得稅為所得金額之10%;二代健保保費為所得金額之1.91%,代扣繳納之稅規費如有變動,以中華民國政府相關部會之公告為準。」(司促字卷第4頁反面),固未約定應自原告報酬中扣除7%收益營所稅。
㈢惟查,被告曾以LINE通知原告:從9月份薪資開始,會扣除7%收益稅(司促字卷第20頁反面)。原告則於109年9月26日詢問被告:「我的分潤總額7%,7%是含所得稅跟年度稅嗎?」、「我能拿到的金額就是分潤扣除7%」。被告回答:「是的,繳納給政府的。」。原告回應:「了解,謝謝你。」(訴字卷第72頁)。足認原告同意被告將其每月報酬扣除7%金額,且被告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均有將收入明細單、勞務報酬單傳送予原告核對(司促字卷第8至9頁反面、16至19頁反面;訴字卷第77至87頁),收入明細表上已明載扣除直播收益營所稅之金額,原告收受後未曾異議,堪信原告確實有同意負擔此7%之金額。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誆稱7%是要繳給政府,卻自己保留,原告事後才發現報酬被苛扣云云。然原告既未撤銷上開同意負擔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兩造於109年9月26日達成之協議,將被告應負擔之稅賦約定由原告報酬中扣除,尚屬有據。此協議成立於系爭契約之後,當屬特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7%報酬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