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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郭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有附表編號(二)、(三)、(四)等構成本件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的情形,另有附表編號(六)所示未清楚表明訴訟標的、附表編號(一)、(五)待補正之疑義,再參酌本院已於113年3月8日以函文命原告於文到日內7補正附表所示事項,然至今仍未獲回應等節,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被告吳聖偉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二)
原告所提資料除原證4原告自己發的存證信函之外,其他證據都顯示是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在處理虛報費用之事,似與原告無關,請提出「原告以吉達公司名義簽約」或「吉達公司授權原告簽立本件契約」之證據。
(三)
依原告之意,需負擔對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新瑞公司賠償責任者是原告還是吉達公司?實際上將賠償金交給新瑞公司者,究竟是原告還是吉達公司?若賠償金是吉達公司所交付,則吉達公司是否有將其對被告的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若有,請提出證據)?
(四)
原告主張自己以吉達公司名義與新瑞公司簽約,則此事新瑞公司是否知情並同意?若是,請提出「新瑞公司同意並知悉是原告使用吉達公司名義(借牌)與其簽約,實際上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而非吉達公司」之證據。
(五)
原告訴狀所說的「其自聘員工即被告吳聖偉負責執行」,則被告與田林福究竟是何人所聘?是吉達公司或原告?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例如聘僱契約書等)。
(六)
原告訴狀上僅寫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是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文(第幾條第幾項第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