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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年底於擴廠作業之際,因適逢疫情爆發導致投資人紛紛跳票而急需周轉,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經理介紹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許文姿,經許文姿評估原告公司獲利及產業發展性後,表示願以其經營之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借款予原告,另以其經營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相關機器設備後出租予原告承租使用,兩造因而分別於110年3月1日簽立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110年5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豈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見原告公司經營日漸起色,便企圖奪取原告公司經營權,藉以協助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為債務協商為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相約於112年2月28日至原告公司洽談,然當日許文姿竟攜同數名男子到場,並要求王裕應之配偶符陽明交付公司印鑑章,其後復侵占原告公司各項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摺等文件、脅迫王裕應簽署印鑑章保管同意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日到場男子,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廠房所承租土地之房東。王裕應於同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上開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安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並於112年3月11日透過訴外人柯冠呈要求原告重新簽立「如有逾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新租約,終於同年3月17日王裕應因不堪上開被告連日恐嚇脅迫行為,迫於無奈僅得同意簽立新租約,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下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威脅王裕應將公司採購作業及客戶等資料交予被告,否則將帶走原告公司內機器設備,使原告公司無法營運,原告因不願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兩造遂於該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儘速撤離機器設備,然而被告事後不僅未撤離機器,竟於112年5月26日持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公證租約係原告受脅迫下所簽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系爭公證租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5月14日之租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引介認識王裕應及符陽明,然渠等夫妻明知原告積欠其他債權人巨額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對許文姿隱瞞上情。復明知原告並非環保署基金會之受補貼機構,且原告工廠內並無製造SRF造粒後再生燃料棒之機器設備,亦無委託其他得以產製上開燃料棒之工廠製造,竟對許文姿謊稱原告有環保署基金會補貼費用及銷售SRF造粒後再生燃料棒收入,如許文姿同意借款周轉並購買機器設備出租予原告,原告將如期清償借款並買回機器,致許文姿陷於錯誤,先後以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合作協議書,因而受有鉅額款項損害。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被告鉅額租金及地下錢莊債務數億元,遂於112年2月28日尋求被告協助處理債務問題,除同意交付原告公司印鑑、銀行存摺予許文姿代為保管外,並授權許文姿依廠房房東指示開立本票。另為避免工廠內之機器設備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兩造協議將系爭公證租約增訂逾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並將每月租金之數額,具體記載於條款中。且系爭公證租約既經公證,即基於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自無脅迫原告之可能,而系爭公證租約係原告於112年3月17日簽立,顯已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然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同意移走設備,然亦表示原告應先將積欠被告之租金款項開立本票予被告,故僅係同意附條件之終止租約,且被告嗣後欲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規劃機器搬遷事宜時,竟遭原告阻饒並提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亦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之租金。倘本院認被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租金無理由,則被告前以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連續兩期未支付租金之約定,向原告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租約,並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於原告。故兩造間系爭公證租約之租賃關係應係於112年5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當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然僅空言主張「王裕應於112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上開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許文姿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安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等語,已乏任何證據佐證上情,難認其主張可採。且關於原告係何時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公證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先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未曾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起訴狀中亦無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沒有具體撤銷意思表示的證據,僅有口頭跟被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參以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內容(卷33至43、143至161、203至245頁),原告尚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實無撤銷系爭公證租約之意。是原告自系爭公證租約成立之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迄滿1年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系爭公證租約應屬有效。
  ㈡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故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計算至112年5月3日止,即租金部分為185萬8,881元,違約金為6萬8,783元,合計本件執行金額為192萬7,664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兩造當時雖談及撤離機器設備,惟被告亦表示原告需就其所積欠款項開立本票,此為附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該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公證租約並未於112年5月3日終止,而應以系爭律師函送達日作為終止日,租賃期間計算至112年5月19日止,租金部分為247萬3,643元,違約金為15萬5,862元,合計本件執行金額為262萬9,505元等語。
 ⒉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許文姿於112年5月3日以暱稱「大蝴蝶」於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稱:「你們薪水跟訂單成正比」、「拿多少才有資格領高薪」、「不然我機器就移走」、「懶得跟你們玩」、「包含購料也是」,王裕應則回以:「請許小姐將設備移走,威登結束」,被告復答:「可以」、「你們今天也不準用我的機器設備」、「你欠我錢請一併開本票出來」、「你們習慣用賴帳方式處理我今天也會去尬所有的票」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之上開對話所載,可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3日談及移出機器設備,惟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原告應開立本票返還欠款,而未得原告回覆,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同意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顯兩造就系爭公證租約之合意終止僅處於協商階段,兩造對於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⒋次查,原告積欠112年2至5月份共計4期租金479萬2684元,經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前繳納,後未獲原告支付,再以系爭律師函於同年5月19日終止系爭公證租約,有系爭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143至147頁)。從而,原告既已連續兩期以上未付租金,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倘有連續兩期未付,經甲方合法催告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合於約定終止權事由,故系爭公證租約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一方行使約定終止權而告終止。
 ⒌至原告復主張原告於系爭律師函送達前,早已無營運而無人簽收,系爭律師函回執收受戳章並非原告所蓋印,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律師函經投遞郵局於112年5月19日以掛號寄達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頁、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卷一(下稱司執卷一),第49頁】,參以蓋印之戳章亦為被告公司之收發章(本院卷第147頁),且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12年7月26日進行查封程序時,該址確有被告公司廠長在內並為引導查封,有查封筆錄(動產)1紙在卷可參(參司執卷一,第57頁)。堪信自112年5月19日起,系爭律師函應已處於原告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雖未至原告公司處所領取文書,然依上說明,系爭律師函仍已達到而對原告發生效力,自不影響系爭律師函於112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何?
  系爭公證租約既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支付被告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為247萬3,643元【計算式:(119萬8,171元1431)+(119萬8,171元)+(119萬8,171元1931)=247萬3,643元】;另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計算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5萬5,862元【計算式:2474元63天=15萬5,862元】。故本件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62萬9,505元【計算式:247萬3,643元+15萬5,862元=262萬9,505元】,利息部分則按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計算,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月份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12年3月
(3/18-3/31)
541,109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112年4月
(4/1-4/30)
1,198,171元
112年4月2日
3
112年5月
(5/1-5/19)
734,363元
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