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