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佳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弋雷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未清償而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固於起訴時陳明原告貸物給付之交貨地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債務履行地」,於原告訴請被告履行貨款給付債務時,係指被告債務之履行地,非謂原告自身先前對待給付之貨物交送履行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若欲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須以兩造就被告給付借款一事定有履行地,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兩造就此定有債務履行地,難認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之適用。
三、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1項規定,以被告此法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應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