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82,000元,應繳裁判費39,51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01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