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洪嘉甫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化工原料2批,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3萬2,000元,原告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及同年月00日出貨完畢,依約被告應於送貨後隔月付款,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8日支付部分貨款15萬元,迄今尚餘388萬2,000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3年7月11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表示:其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送貨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9頁),足信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上開原告文狀及相關證物,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提出民事異議狀1紙,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所為抗辯尚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得請求被告給付388萬2,000元,而被告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