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李品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李品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李品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亦無設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李品翰」其人存在。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