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福壽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律行為,此部分土地之價值為2萬3,410元(計算式:273.42㎡公告現值每平方尺4,000元應有部分1/60+77.73㎡公告現值每平方尺4,000元應有部分1/60=2萬3,410元),加計原先起訴時請求撤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價值278萬4,964元(參本院112年度補字1313號核定),本件土地價值共280萬8,374元(計算式:2萬3,410元+278萬4,964元=280萬8,374元),低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楊福壽之債權金額479萬8,0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價額核定為280萬8,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萬8,621元,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