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黃文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189元,及其中新臺幣431,726元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9 月27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立有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共7年,以年息13%計息,自94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截至113年8月23日止,積欠本金431,726元。原告於106年12月9日輾轉承受上開債權,自是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屆期未償利息為376,463元。爰依上開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