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英業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邦顏
被 告 李俐瑤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為解散登記,而該公司股東僅1人吳邦顏,並由其擔任清算人,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閱明確,故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由吳邦顏為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邀同被告吳邦顏、李俐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雙方簽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部分)、借據(借款50萬元部分)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2月3日至114年12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依契約約定內容加碼機動計息。倘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就借款200萬元部分,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逾期當時之利率為2.93%+3%=5.93%);就借款50萬元部分,按約定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息(逾期當時之利率為1.72%+1.965%=3.685%)。嗣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7月3日、113年6月3日止,本金部分仍各積欠554,101元、150,014元,依兩造約定,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上開本金及自113年7月4日起、同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93%、3.685%既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4日起、同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公司經營不善,房子遭扣押,仍有還款意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部分)、借據(借款50萬元部分)及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英業興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就所欠本金部分計算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邦顏、李俐瑤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