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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準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96%)加年息3%計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1月1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止,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技準公司於113年7月5日遭通報支票拒絕往來,且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技準公司迄今尚有本金183萬3,3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技準公司既於113年7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被告技準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被告技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技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