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晏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盆美
被 告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73,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