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林裕洲
被 告 彭振添
訴訟代理人 彭子恩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限制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障(原訴)被告程序上之利益,若該被告同意,即無限制之必要。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當事人相同者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可言。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將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東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原告所有權,其受有租金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嗣原告以系爭建物登記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輝公司)名下,並收取系爭建物租金,被告彭振添為榮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榮輝公司密不可分,實際主導出租系爭建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榮輝公司為追加被告,並提出追加被告後訴之聲明,再迭經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提出14年7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七變更聲請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租賃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並各期租金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訴之追加,主張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云云。被告則不同意追加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07頁)。而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分別對於榮輝公司及被告彭振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法律上非必須合一確定,又榮輝公司與被告彭振添之人格各自獨立,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再本件於原告追加榮輝公司為被告前,已進行過10次言詞辯論程序,若許追加榮輝公司為被告,將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是原告就本件追加榮輝公司為被告,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榮輝公司為本件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等規定不合,無從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而應駁回其追加榮輝公司為被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