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皓鈞、張菱軒、張智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61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1,194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4止按週年利率3.09%、自同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或20%(逾期超過6個月者)計算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上限為9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7,429元(本金671,194元+利息5,822元+違約金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