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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張皓鈞  
            張菱軒  
            張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未繳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依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