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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黃羽涵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張欣萍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甲○○及被告乙○○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甲○○之起訴,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月1日與甲○○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甲○○為如附表所示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致原告處於難堪之窘境,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為同事,甲○○前曾向被告詢問關於其配偶之問題,被告基於同事間互助之基礎,方與甲○○討論並予以幫助,未料原告竟自行想像並懷疑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113年6月3日起不斷騷擾被告,原告所主張被告與甲○○前往汽車旅館等消費,僅為原告主觀臆測,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於113年5月3日至14日患有婦疾就醫,不可能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為片段、非完整對話,且經原告變造,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行為,且被告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訊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云云,固據提出113年6月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39至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旅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書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持卡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消費,然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訊息予甲○○,已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縱認為被告所傳送予甲○○,惟欠缺對話之前言後語及完整對話內容,能否僅以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對話,即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非無疑,況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被告所稱「解決」、「往來」所指為何,均無從認定;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訊息雖要求甲○○來找被告,惟於無從得悉被告要求見面所為何事,自難僅以此即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又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訊息,無非係被告表達對於無法適時聯繫甲○○之不滿之情,亦無從認定有何具體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訊息係甲○○所傳送,而非被告之行為,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間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具體行為
1
113年5月7日
被告與甲○○至桃園市大園區風閣有限公司(即青埔和陽行館)
2
113年5月9日
同上
3
113年5月10日
同上
4
113年5月11日
被告與甲○○至桃園市桃園區「I DO」頂級汽車旅館
5
113年5月13日
同上
6
113年5月14日
同上
7
113年5月17日下午6時31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我撐不下去,我不想再難過,等你解決後再往來吧,也許這樣你可以沒有壓...」。
8
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
甲○○向被告表示:「我就是要寵著你,要你任性,要你自由自在,無拘無束,笑得無比燦爛,我愛你」。
9
113年5月31日晚間10時52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今天晚上來找我,到了跟我說」。
10
113年6月1日凌晨12時2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我只能用這不一定連上線的LINE找你,卻是告訴我隨時可以找得到你,我不知道你的定義是什麼?!是要等你有空還是要適當時機才方便看LINE,還是只能是你找我才行,又或者是不讀當沒事,我不想那麼定義我自己,但你總是在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消失了!我之前怕我主動找你,讓你麻煩,但沒想到我不主動找你才是你希望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