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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許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191,158元、490,000元,伊已如數撥付,然被告嗣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得2筆款項各191,158元、490,000元,惟嗣未按月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等節,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查詢、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至23、29至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