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勝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給付日期及金額依附表一所示。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逾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750元。嗣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出租堆高機等重機械車輛為業,被告先後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堆高機,租賃期間、租金各如附表二所載(下合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營業稅,迄至113年8月止,計積欠原告40萬4,250元,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桃園府前第11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租金,並於同函表示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並未遵期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8日終止。嗣兩造於113年10月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共計46萬2,000元之租金(含營業稅),被告並將系爭堆高機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及其中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兩造已於本件起訴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2,000元,113年11月1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之利益可言。若鈞院認系爭協議書非和解契約而係新債清償,亦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無不履行新債務之情形,原告亦不得憑舊債務而有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堆高機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租金各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9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堆高機租賃合約書、桃園府前第116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之租金41萬9,65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350元,合計4萬6,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查兩造雖於本件起訴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至同年9月之租金共計46萬2,000元(含營業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惟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訴訟外和解,並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判決,續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一、乙方(即被告)對於下開事項均不爭執,並同意履行下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機均為甲方(即原告)所有,並由甲方以附表所示之租金出租予乙方使用,然均已經甲方合法終止租約。㈡乙方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與甲方。㈢乙方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三台堆高機予甲方。㈣乙方應給付11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共計新臺幣462,000元租金(含營業稅)予甲方……。二、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應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頭期款拾萬元整,於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伍萬元予甲方,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可見被告對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一事不爭執,此項和解顯係以兩造間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屬創設性質,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租賃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46萬2,000元,併請求113年2月至同年8月租金40萬4,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9月租金及不當得利5萬7,750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該等債務,換言之,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起始有依和解內容分期給付之義務(給付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則在各期清償日屆至前,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另原告雖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惟被告倘未依和解內容在兩造所約定之各期清償日給付,自仍須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未逾和解內容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給付方式應依照和解內容之約定。至原告其餘利息之請求,本院參酌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原告撤回、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分期給付之日期及金額):
附表二(系爭堆高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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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型號:CPCD25-WX33F 製造號碼:A5AI09503 | 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 | |
| | 型號:FD30HS 車身號碼:CF14E-10132 | 110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日,後轉為不定期租賃 | | |
| | 型號:52-8FD30 車身號碼:508FDJ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