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蔡婉茹(即陳秀娟之繼承人)
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原告蔡婉茹之被繼承人陳秀娟存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鐘素蘭則為訴外人陳秀娟借貸債務之保證人,雙方於締結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時有約定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約定為證。惟訴外人陳秀娟當時及生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鍾素蘭之住所地在新北市等節,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主要均在新北市,則因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等處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鍾素蘭住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為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被告蔡婉茹住所雖位於臺中市,然被告蔡婉茹係繼承訴外人陳秀娟遺產,倘若有繼承債務亦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訴外人陳秀娟生前居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可合理推測其遺產應有一部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