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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榮峰  

被      告  華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強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拆屋還地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908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7,156,404元(即上訴聲明中先位聲明(二)、(三)部分+上訴聲明中先位聲明(三)之金額6,558,496元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繫屬日113年9月16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94,02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7,156,4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需併算起訴前利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