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秀芳
曾瓊安
曾秀琴
詹慶彬
王玉枝
高寶英
呂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萬3,520元【計算式: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面積(124.6+130.78+133.22)平方公尺=1,243,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抗告;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