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子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字第2259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至113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業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至本院前雖曾經被上訴人聲請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更正訴外人曾啓銘之姓名,然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