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陳宛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限其於7日內補正,其於同年月22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然迄未補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