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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永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1、3項判命返還如附圖編號A1、A2、B1、B2土地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8萬7,200元【計算式:(36㎡+88㎡+49㎡+179㎡)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6,100元/㎡=918萬7,200元】;另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判命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萬2,676元、2萬3,307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主文第2項後段、第4項後段判命按年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2萬3,183元(計算式:918萬7,200元+1萬2,676元+2萬3,307元=922萬3,1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