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之金額。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20,054元,利息為6,359,257元【被告請求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5%計算,計算式:2,620,054元×(17年+(146日/366日))×13.95%=6,359,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979,311元【計算式:2,620,054元+6,359,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