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陳建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政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沒有表明被告游政章之住、居所或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方法,而未依法表明當事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