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謝健政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健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1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健政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謝健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謝健政以新臺幣119萬10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8月2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4年8月29日具狀追加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⒈先位聲明: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884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謝健政應給付原告148萬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9-2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系爭貨櫃失溫之貨損事故(詳下述),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簽訂「中國信託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及「中國信託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冷凍、冷藏貨物附加條款」(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原告所運送貨物於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責任。又被告謝健政前為原告公司員工,並駐廠於好市多桃園觀音物流中心廠區負責改櫃作業。詎謝健政於113年5月31日竟未確認裝有數千瓶進口鮮奶之冷凍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裝載情形,即將櫃內冷藏系統之供電發電機關閉並移往空櫃區,使櫃內溫度未能維持而致上開貨物失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好市多公司銷毀上開貨物,於113年6月12日向原告求償148萬8844元,原告業已全數給付。系爭事故既發生於尚未交付至受貨人之正常運送途中,即屬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承保範圍,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惟中信產險公司竟藉故拒絕理賠。又系爭事故係被告謝健政未遵守改櫃作業應注意事項,疏於檢視貨櫃即貿然關閉系爭貨櫃之發電機,顯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保險金,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健政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並聲明:如上開114年8月29日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謝健政略稱:系爭事故應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原告應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係因好市多公司倉儲人員指示錯誤,造成系爭貨櫃誤佔櫃位,謝健政方依貨櫃車司機之要求,協助將系爭貨櫃撤離錯誤之櫃位,且謝健政於移動系爭貨櫃前,已注意系爭貨櫃之燈號為綠燈,並確認無人員作業中,是好市多公司倉儲人員未依正常流程指示、管理貨櫃之行為,方為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謝健政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倘認謝健政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好市多公司向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包含諸多非屬損害賠償性質之款項,此部分即不應向被告請求,況謝健政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均未舉辦教育訓練,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略稱:系爭保險契約僅承保原告運送途中之風險,系爭貨櫃既已由受貨人簽收,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終止,原告倘欲避免裝、卸貨及改櫃作業之風險,應於投保時附加相關裝、卸貨附加條款,或依其與好市多公司之合約另行投保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縱認系爭事故係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正常運送途中發生,惟系爭事故為謝健政自行關閉發電機導致系爭貨櫃無法正常控溫,屬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中「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冷凍機器設備故障或無法正常控溫所致之損失」之情形,其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不在承保範圍內,且謝健政上開未檢視開啟之貨櫃門內貨物即關閉發電機之行為,亦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約定之「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中信產險公司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未告知中信產險公司,亦未經中信產險公司參與,即自行賠償好市多公司148萬8844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中信產險公司即不受拘束,且依自負額之約定,原告應負擔每一事故損失金額之5%,最低不得低於10萬元,倘原告得請求保險金,亦僅得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138萬8844元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即「中國信託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及「中國信託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冷凍、冷藏貨物附加條款」),承保原告所運送貨物於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責任;又被告謝健政前為原告公司員工,並駐廠於好市多桃園觀音物流中心廠區負責改櫃作業;而謝健政於113年5月31日,將系爭貨櫃(裝有進口鮮奶)之冷藏系統供電發電機關閉並移往空櫃區,櫃內溫度因未能維持而導致上開鮮奶貨物失溫毀損,嗣好市多公司銷毀上開貨物,於113年6月12日向原告求償148萬8844元,原告已全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先位之訴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係在其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城堡範圍內,故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如數理賠等語,則為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觀本院卷一第249-279頁原證8之保險單(甲式)及保險契約,可知原告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投保之「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略以:
⑴其第3條約定,承保範圍為「甲式: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⑵其第2條關於用詞定義,於第3款約定:
本保險契約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
貨物開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法,以迄
於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 含中途暂時停放但以三日為限,
被保險人如須延長暫時停放期間者,得事先通知本公司於加
收保費後,簽發批單加保之) 。
3.依前揭契約條款針對「正常運送途中」所作之文字說明,若按諸契約自由之解釋原則,固可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形而為擴張解釋、或限縮解釋。惟參酌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所述略以:其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商品,考量實務上裝、卸貨作業亦有作業風險,故另外有提供「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裝、卸貨附加條款」可供附加承保,然原告投保時並未要求附加「裝、卸貨附加條款」;另亦有「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
,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是承保運送途中的危險,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是承保貨物到營業處所內所產生的風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筆錄、第79-85頁附加條款及要保書),而原告自陳:其向被告中信產險投保時,未附加「裝卸貨附加條款」,另並未投保受託物管理人責任保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23頁筆錄),是綜合考量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及前揭事證,本院認系爭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一節,難認有據。
㈢備位之訴即被告謝健政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謝健政於113年5月31日未確認系爭貨櫃內尚裝有數千瓶進口鮮奶,即將該該貨櫃內冷藏系統之供電發電機關閉並移往空櫃區,使櫃內溫度未能維持而致上開貨物失溫毀損,原告嗣遭好市多求償,因而匯款賠付好市多148萬8844元等節,業據提出以儀器測量系爭貨櫃當時溫度之相片、貨物(科克蘭鮮奶)測溫相片、好市多索賠書及明細、匯款單等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21頁),亦與好市多公
司函覆本院之索賠書、計算表等相符(卷一第137-221頁)
,足信屬實。
2.被告謝健政固辯以:系爭事故係因好市多公司倉儲人員指示錯誤,造成系爭貨櫃誤佔櫃位,謝健政方依貨櫃車司機之要求,協助將系爭貨櫃撤離錯誤之櫃位,且謝健政於移動系爭貨櫃前,已注意系爭貨櫃之燈號為綠燈,並確認無人員作業中,是好市多公司倉儲人員未依正常流程指示、管理貨櫃之行為,方為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等語。惟觀諸本院向好市多公司調閱之監視器畫面錄影檔,可看到系爭貨櫃被拉走(載運)時,貨櫃的門是開著的,有看到裡面有貨物(參本院卷一第292頁筆錄及同卷證物袋內光碟的第4個錄影檔),參以系爭貨櫃內放置之乳品數量非小,依其負重程度,衡情貨櫃車駕駛人應可判斷該貨櫃並非空櫃,佐以該貨櫃乃設有發電機,係冷藏/冷凍貨櫃,謝健政於移動該貨櫃時,卻疏未注意上情而逕行關閉該貨櫃發電機之電源,導致系爭乳品貨物
失溫損壞,應認其確有疏失。
3.另依卷內事證,可知本件事故確係因好市多公司倉儲人員未正常、正確管理該廠區貨櫃之行為所引發,考量被告謝健政係依好市多公司倉儲人員之指示而移動系爭貨櫃,又該倉儲廠區之管理者,依法亦應負有廠內貨櫃管理、核實之最終責任。是綜合考量上情及審酌衡平原則,本院認謝健政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80%為適當。
4.據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健政賠償之金額,應以119萬1075元(148萬8844元*80%=119萬1075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備位之訴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健政給付原告119萬10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P4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