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蘇峰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3,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8,303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拍定金額共3,163,000元,有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2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3,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4,080元後,尚有28,303元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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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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