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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被      告  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鴻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嗣於第一審判決前即114年1月1日變更為陳鴻基,因原告於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才當然停止,陳鴻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經濟部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審上易字卷第39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鴻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