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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呂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原為111年7月21日至117年7月21日,嗣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21日至118年1月21日(112 年6月至112年11月暫緩攤還本金,僅繳納利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應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21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2萬0,859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0,859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52萬0,859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2萬0,859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