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煌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62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20,7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62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3,6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