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文祥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就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39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年息」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1日止,請求已可得特定之利息為9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式】,依前揭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14,301元【計算式:1,013,393元+908元=1,014,301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5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1日之金額。
(以下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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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56,179元×6.37%×(7日÷365日)=312元 | |
| | | | | 673,150元×3.24%×(7日÷365日)=418元 | |
| | | | | 79,447元×11.72%×(7日÷365日)=1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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