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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李懿修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被      告  李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50,49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