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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楊麗琴 
被      告  彭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52、6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110萬及法定利息等語,因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之判決,是原告聲請被告給付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11,8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部分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