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呂秋育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被 告 何明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年度除字第一八四號除權判決就附表所示之證券(股票)宣告無效部分,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4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間,前往亞東股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欲辦理兩造間之股務事宜,原告斯時始知悉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除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並提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資料相佐(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49號卷第33頁),原告主張其直至113年7月16日間,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乙節,尚屬有據,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即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可佐(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49號卷第7頁),原告起訴之時間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間,通知訴外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科技公司)之股務代理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表示其將至群益證券公司辦理股票掛失手續,然兩造就附表所示之股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當原告知悉上情後,旋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終止附表所示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告知被告不得就附表所示之股票辦理掛失手續。
㈡迄至113年7月16日間,原告欲辦理附表所示股票之事務時,亞東股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股務證券公司,絃瑞科技公司之股務工作,自112年1月1日起,改由亞東股務證券公司辦理)告知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原告始知悉上情。嗣兩造私下協商時,被告亦同意撤銷附表所示股票之除權判決。
㈢本院雖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08號之裁定,核准附表所示股票之持有人(即被告)聲請公示催告,惟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業已結束,被告無論形式或實質上均非附表所示股票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更無從聲請除權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除權判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附表所示之股票,原告業已取回,伊當時聲請股票掛失時,伊忘記有些股票乃放置於公司,伊雖然是股票登記名義人,然附表所示股票乃放置於公司,伊不爭執股票並未遺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程序者,乃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亦即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則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次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718條定有明文。而股票為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 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得宣告股票無效者,須股票係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始得為之。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其持有總計769張股票遺失為由(其中包含附表所示總計500張之股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408號裁定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被告於110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除字第184號判決宣告包含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08號、110年度除字第184號全卷核閱無訛,就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總計500張之股票,係由公司持有保管,該些股票並未遺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亦稱其聲請除權判決時,是將名下之股票全部聲請掛失,其不曉得另外500張股票不在身上,其請求掛失時,證券公司要求其全部都要聲請掛失,嗣後公司商談和解時,提供附表所示500張股票確認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是以,附表所示之股票係由公司持有,並未遺失、被盜或滅失無訛,亦堪認定。從而,附表所示之股票(總計500張),既未有何遺失、滅失之情形,即非屬前開規定可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卻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復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非合法,故原告因系爭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致權利受損,亦無其他途徑可資救濟,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有關附表所示之股票宣告無效部分,當屬有據。
㈣末以,公示催告僅為形式上之程序,為除權判決與否,僅就法定要件範圍內加以審核,尚與實體權利之調查及認定無涉,關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就有無理由所得調查裁判之範圍,亦僅止於應否撤銷除權判決而已,本院對於兩造所爭執權利之存否,不得加以審究。是以,原告另主張就附表所示之股票,與被告間乃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縱另屬實,亦非本件撤銷除權判決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股票既未有遺失、被盜或滅失等情形,自非屬法律規定可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股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復向本院聲請為系爭除權判決,自非合法,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就附表所示之股票部分,撤銷系爭除權判決,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