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宸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蘇傭仁(原名:蘇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6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以營利。詎被告陸續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0,674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370,674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至21頁)及如附表「依據」欄所示之書面資料為佐,參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中段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本契約之約定代為辦理及處理本車輛相關事項、業務或服務,所需代繳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或交通違規罰款等有關款項,乙方(即被告)應按甲方之通知於限期前送交甲方。乙方如未依限備送款項交於甲方繳付,致生之加罰、滯納金或遲延利息等,均應由乙方負擔;第6條第11項前段約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期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第5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款項共計1,370,674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1月24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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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系爭契約、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至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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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6日、113年6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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