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筑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萬3,0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8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