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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鍾明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3,5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為限,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530元(計算式:9,030元-500元=8,5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23,517元



823,517元
利息
823,517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2.58%
5,588元
違約金
823,517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0.258%
559元
總計
823,517元+5,588元+559元=829,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