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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秀惠  
            陳俊哲  
            馮應傑  
            鄒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704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部分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反訴部分則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而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萬3433元(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故核定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利益應為903萬9090元(計算式:10,043,433×90%=9,039,08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則核定為91萬6808元(見本院卷一第360頁),上訴人就反訴之上訴利益亦為91萬6808元。
 ㈡因本件之上訴利益均同屬於上訴人一人,爰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5萬5898元【計算式:9,039,090(本訴部分)+916,808(反訴部分)=9,955,8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