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114萬4219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38萬1406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543元,由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
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
社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息4.5%按月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現利率為4.75%(即現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3.03%)。並約定如債務人逾期還本、付息或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前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10日,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再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其餘約款則均未變更。惟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8日未依約償還本息,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邱顯祐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原告向鈞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債務人尚欠原告本金152萬56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前揭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為遺產管理人,請原告提出證據正本以供核對,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文、回執,及被告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35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被告亦未爭執前開文件之形式真正,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前揭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