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淑涓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鍾淑涓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永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6,628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相對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永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萬4,152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7,9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