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連東揚(即連伯温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東揚(即連伯温(原名:連百羽)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連東揚(即連伯温(原名:連百羽)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4,31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0日,明細詳附表),應繳裁判費19,41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