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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李佳勳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  

            謝宛妍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林琮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林傑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謝宛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賴品維應於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如以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賴品維如以貳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宛妍、賴品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品維於民國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及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李健弘、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徐玉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賴品維提供其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被告謝宛妍則於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絡,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謝宛妍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要求該些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水房(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及楊沅翰、麥銘澤等人,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及楊沅翰、麥銘澤尚負責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帳戶之人掛失帳戶或報警。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遂將被害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完成後,通知包含被告賴品維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提領上開轉匯之款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之款項,依李冠瑩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包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層轉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品維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宛妍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㈣是原告既因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賴品維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總計80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賴品維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琮皓部分:
  伊並非故意加入詐欺集團,伊僅係被利用,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語。
 ㈡被告林傑德部分:
  伊有加入詐欺集團,但伊並未經手任何一筆款項,車手皆係自願前來,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等語。 
 ㈢被告謝宛妍、賴品維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賴品維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含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品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總計300,000元),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而被告謝宛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謝宛妍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附表一所示宋郁錡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賴品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賴品維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6、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1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被告林琮皓、林傑德於辯論期日亦皆稱其等確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91、117頁),而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賴品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89頁、第136頁、第278頁、第32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部分:
  被告謝宛妍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復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由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及楊沅翰、麥銘澤等人負責控管,而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800,000元匯至宋郁錡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宋郁錡所有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總計900,000元(計算式:346,000元+256,000元+298,000元=900,000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遂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謝宛妍上開提供金融資料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共800,000元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被告謝宛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900,000元,大於原告匯至宋郁錡上開帳戶之款項,故可認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皆已匯至被告謝宛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則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被告謝宛妍,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及謝宛妍主觀上既均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及謝宛妍自均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賴品維部分:
 ⑴被告賴品維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層轉匯入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300,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賴品維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舉,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300,000元),被告賴品維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中之300,000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賴品維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即30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因詐欺集團組織龐雜,遍查卷內事證,又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認被告賴品維除提領上開300,000元外,尚有提領原告其餘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且被告賴品維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亦僅層轉匯入總計300,000元,本院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之情況下,亦難遽認原告上開其餘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共5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被告賴品維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故原告向被告賴品維僅得請求賠償3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及謝宛妍賠償原告800,000元、被告賴品維賠償原告300,000元,皆屬有據;而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賴品維以上開舉止,共同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就上開應賠償原告之800,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賴品維則就上開應賠償原告之300,000元之範圍內,與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謝宛妍、賴品維及邱志偉等人頭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而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及楊沅翰、麥銘澤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人、徐順煒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楊沅翰、麥銘澤、徐順煒、李鴻麟同屬共同詐欺原告80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車手之被告賴品維、邱志偉,則應僅對其等經手之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⑴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之內部分擔額各為88,889元(計算式:800,000元9=8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其次,原告與楊沅翰於113年4月19日,在另案以總額100,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0頁),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88,889元),而原告就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4,000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⒉而誠如前述,被告賴品維就其提供帳戶、提領之贓款總計300,000元,應與同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及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既為前開之分工,皆屬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款項,被告賴品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單額各為3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30,000元),又因原告與楊沅翰於另案以總額100,000元達成調解,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30,000元),原告就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賴品維而言,亦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楊沅翰給付總計4,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對被告賴品維而言亦同免其責。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請求連帶賠償之款項應為796,000元(計算式:800,000元-4,000元=796,000元)、向被告賴品維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296,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元=296,000元),被告賴品維並在其應賠償之範圍內,與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賴品維均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琮皓自112年11月13日起、被告林傑德、謝宛妍、賴品維均自112年11月12日起(被告林琮皓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11月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1月1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林傑德、賴品維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皆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被告謝宛妍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均自112年11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1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2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連帶賠償796,000元,及被告林琮皓自112年11月13日起、被告林傑德、謝宛妍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及被告賴品維應於上開賠償金額之296,000元暨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謝宛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佳勳
李佳勳於111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元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淑怡」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佳勳推銷投資,並將李佳勳加入投資群組,再向李佳勳訛稱須收取入會費、將款項匯入投資系統之指定帳戶云云,致李佳勳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款入指定之帳戶。
113年6月22日
上午10時4分許
800,000元
宋郁錡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宋郁錡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將346,000元轉匯至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將600,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100,000元自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將256,000元轉匯至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300,000元轉匯至被告賴品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298,000元轉匯至謝宛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賴品維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賴品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上午10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2
111年6月22日
上午10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3
111年6月22日
上午1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