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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益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李明修即松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