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羅永宙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字號為民國64年11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字號64年11月18日溪字第005870號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79年11月15日,是其所擔保借款債權應至94年11月15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借款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看不出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無法確認目前所欠金額,但依謄本所示曾於67年間拍賣,不確定是否是當時地政事務所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77年7月2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4年11月16日起至79年11月15日,已如前述。民法上雖無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故解釋上此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期日。然依常情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應與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相當,或略長於清償日期,始可確保權利人之債權受償。是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期限,為79年11月15日。
(三)被告未提出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應認時效並未中斷。則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應於94年11月15日前,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為99年11月15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此前實行抵押權,是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