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台灣埃萬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東
訴訟代理人 林栗民律師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劉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4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2,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向原告訂購色母粒(下稱系爭貨品),合計價金新臺幣(下同)1,322,441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支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441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2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合計總價1,322,441元,惟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被告遭客訴損失2,145,004元,原告曾表示貨品瑕疵將於日後之貨款中處理,爰依兩造口頭協議主張以被告受損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總價1,322,441元,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支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送貨單、托運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本院卷第71至12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告知原告預訂購之商品編號及數量後,由原告依訂購單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收受(本院卷第71至83頁),其重在被告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顯然是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非重在工作之完成,故應屬買賣契約。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22,441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依兩造協議其得以其所受損害2,145,00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相抵銷乙節,雖提出耗損明細表及生產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6至37、143至175頁),惟原告否認兩造曾有上開口頭協議,又該等文件乃被告單方製作,且文件日期及內容均係關乎110年,而與系爭貨品訂購日期為111年5月至8月無涉,倘原告於110年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被告豈有未於110年之應付貨款中主張扣除之理?另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47頁),為兩造就客訴、貨款等聯繫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兩造曾有前開協議等節為真。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有明文。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就本件訴訟具狀表示意見,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且如無其他證據調查,113年5月2日庭期將進行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30日始向本院夜間遞狀提出答辯狀,並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繕本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29日要求被告預付貨款1,779,846元,依兩造口頭協議主張於應付貨款中抵銷等語,並提出發票日107年6月29日、票面金額1,779,846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據(本院卷第197、206頁),觀之系爭支票,簽發日期為107年6月29日,若被告確有預先支付貨款給原告,其非不得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或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或113年4月3日提出陳報狀時提出抵銷抗辯,本件應認被告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新防禦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2,441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司促卷第34至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